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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麗珠
相 對 人 池侯金梅
池政謙
池政儀
上列異議人因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7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 月15日112 年度司促字第7753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且異議人未表明對債務人請求之依據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然本件異議人受詐騙之匯款流向流至相對人,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損益變動,異議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應屬有據。
為此,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表明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完全,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異議人在原審中,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中均已明確敘及原因事實並表明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非未表明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僅限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方得請求,本件異議人是否得對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尚有進一步斟酌認定之餘地,且倘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請求內容無理由,亦應為實質審查論理而為駁回,而非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完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乃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實質審查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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