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4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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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所為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更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就債權表所提之異議,而就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以更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內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於98年至110年間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9,410元(即受償執行費36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違約金3,623元及利息2萬4,920元),均已沖償,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至開始更生前1日,故截止111年1月16日止,信用卡之債權額為9萬79元(即本金3萬2,921元及利息5萬7,158元);

信用卡之違約金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收取,本案之信用卡債權於9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訴訟標的金額4萬5,841元係包含本金3萬2,921元、利息9,297元及違約金3,623元。

信用貸款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共受償1萬7,307元(即受償執行費616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6,691元),依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重新計算利息迄日為108年5月17日,故截止111年1月16日止,信用貸款之債權額為1萬8,814元(即本金1萬2,512元、利息及違約金4,302元、費用2,000元)。

現金卡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共受償6萬9,497元(即受償執行費167元、本金2萬918元及利息4萬8,412元),已全數清償,故未陳報此筆債權,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即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已扣除強制執行受償部分,並無相對人所述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或超額執行部分款項應予返還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更正異議人之債權額為10萬8,893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惟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執本院於105年1月13日、110年12月23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472號、110年司執字第11151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83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9萬79元(含本金3萬2,921元、利息5萬7,158元)及信用貸款債權1萬8,814元(含本金1萬2,512元、利息3,663元、違約金639元、訴訟費2,000元),共計10萬8,893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2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逾2萬778元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異議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內容,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萬2,512元,自97年12月5日起至本件開始更生前1日即111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0.96%計算之利息為1萬7,988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按前開利率10%(即1.096%)計算之違約金為68元,自98年7月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按前開利率20%(即2.192%)計算之違約金則為3,438元,另有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共2,000元,債權總額共計為3萬6,006元(計算式:1萬2,512元+1萬7,988元+68元+3,438元+2,000元=3萬6,006元);

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為3萬2,921元,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4萬1,243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3萬1,496元,以及違約金3,623元,債權總額共計為10萬9,283元(計算式:3萬2,921元+4萬1,243元+3萬1,496元+3,623元=10萬9,283元);

異議人之現金卡債權本金為2萬918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319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1日(異議人主張本筆債權清償完畢日期)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5萬3,955元,債權總額共計7萬5,192元(計算式:2萬918元+319元+5萬3,955元=7萬5,192元),則異議人之債權合計為22萬481元(計算式:3萬6,006元+10萬9,283元+7萬5,192元=22萬481元)。

㈢從而,異議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共計22萬481元,扣除異議人自認已受償之金額11萬6,214元(即2萬9,410元+1萬7,307元+6萬9,497元=11萬6,214元,此金額已逾原裁定認定之執行受償額)後,異議人之債權總額應為10萬4,267元(計算式:22萬481元-11萬6,214元=10萬4,267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王秋媚之債權於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債權表,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異議超逾前揭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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