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事聲,5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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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侯英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憶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第二審和解筆錄中所稱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延續第一審裁判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9成,原告僅需負擔1成之基礎,故並非為原裁定所示之分擔額,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另原告負擔1/10,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3號及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1號案件調解成立,並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本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43元本息。

㈣被告應補提25,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0年7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為止,每月提撥5,2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經查原告為61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9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10萬元(計算式:85,000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1,490元,依法並無不合。

另異議人主張兩造於第二審和解筆錄中所稱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延續第一審裁判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9成,原告僅需負擔1成之基礎,故並非為原裁定所示之分擔額云云,然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然此屬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3號移送調解後作成調解筆錄(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1號)後有關訴訟費用分擔認定問題,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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