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馮永福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民事求償與繼承人陳伯光、陳伯雄等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因渠等皆已放棄所有繼承權利。
吾所求是其陳家祿押置於我處之房屋土地所剩餘價值之債務分配權,這是最後剩下的希望,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陳伯光、陳伯雄之被繼承人陳家祿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對上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2年3月8日桃院增家悟11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6頁),是相對人並未繼承陳家祿對異議人之債務,甚為明確,異議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清償債務責任。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