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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黃峻軒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代 理 人 謝銘仁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促字第12163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下稱中壢戶政),惟相對人於簽立借貸契約書時,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故相對人住居所明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且異議人業已將支付命令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而生送達效力。
綜上,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實際居住情形,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戶籍自112年3月31日即遷入中壢戶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司促卷第8頁);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遷徙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後於112年3月31日經中壢戶政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揆諸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相對人之行蹤不明,而無可得送達之處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本件督促程序即屬應為公示送達而不得行之,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陳報相對人上開戶籍地以外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並提出110年9月17日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憑,惟前開地址為相對人原戶籍地,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經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遷至戶政事務所,異議人所提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10年9月17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於112年3月31日經中壢戶政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認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前早已遷離該處,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戶籍已設於戶政事務所半年餘,相對人送達處所仍屬不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㈢再者,相對人之戶籍設於中壢戶政,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使然,非指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確係在本院轄區;
雖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陳報相對人現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6樓,惟異議人上開所述,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客觀事實,其所提掛號函件執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其送達之文件,自難謂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上址,又即使相對人目前居住上址,但該址係相對人短期承租或其親友住處均有不明,尚不足單憑目前相對人居住上址,而認已符合民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已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即設定其住所於上址之情事,是以相對人之住所不明,亦難認本院確屬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本件自無再查證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之必要。
況且,考以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逕為裁定(參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是支付命令必以合法送達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為必要,倘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非不得另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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