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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蕭永豐
相 對 人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土地及建物業經法院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400多萬元承受,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上開執行事件計算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廢棄一審所為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業已確定,具有執行力。
上開確定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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