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相 對 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命異議人給付訟費用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具狀向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檢具裁判費收據正本,然相對人未檢附收據正本,聲請不合法,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111年度抗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確定,並命聲請、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相對人計算書所列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抗告費1,000元,確為法定訴訟費用,且提出之書證即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見原卷第17至18頁),已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並經本院核對卷內收據正本相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卷第1頁、111年度抗字第57號卷第2頁)。
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裁判而確定聲請人應依相對人所製作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暨所提出之書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