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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范振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范振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范振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8日因癲癇發作送醫急診後即自行離去行方不明,經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亦無音訊,因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户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診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在監在押、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及其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
復查,失蹤人亦查無死亡通報紀錄、無申請更換補發護照或身分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無請領勞保老人年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對象,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移民署函、桃園市中壢區户政事務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
再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曾尋獲失蹤人?亦據該分局函覆於87年8月10日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其後並未有撤尋紀錄等語。
綜上事證,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堪認失蹤人於87年8月8日後即生死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仍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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