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亡,2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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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吳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吳蘭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蘭英(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戶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經查訪同戶設籍之訴外人金文龍,其表示:失蹤人為其父之友人,於71年設籍於此幾日後即離開,迄今未見等語;

又失蹤人於71年離婚,無子女,亦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於108年11月19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登記為失蹤人口,現仍行方不明,至今仍未尋獲,是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公務人員退些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使用殯葬設施情形、無申辦94年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亦無請領社會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無支領新制退撫給與,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訪查安置之個案。

四、綜上,相對人於108年11月19日失蹤時為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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