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亡,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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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學毅
相 對 人 張德昕 失蹤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德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德昕之子,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5歲,自91年8月25日起因去向不明,經家人申報為失蹤,協尋多年仍無所獲。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為證。

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行動電話使用紀錄、勞保、健保投保記錄及財產所得等,均查無任何紀錄;

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張德昕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有卷附該分局山警分防字第1120035559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可稽。

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1年8 月25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1年8月25日失蹤時為64歲,失蹤迄今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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