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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學毅
相 對 人 張德昕 生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德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91年8月25日失蹤後,家屬曾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22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申辦行動電話ˇ等資料,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91年8月25日由其聲請人至該局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91年8月25日,有該局112年8月18日山警分防字第1120035559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1年8月25日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2年12月29日將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在本院公告處,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8月25日失蹤時未滿80歲,計至98年8月2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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