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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翠珠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馮景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馮景志(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需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共有人中有死亡者,須將其繼承人均列為被告。
而該共有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劉成送已死亡,劉成送之繼承人馮劉嬌妹亦已死亡,而失蹤人馮景志為馮劉嬌妹之配偶,其於民國77年10月1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且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迄今已逾7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訴外人劉成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馮劉嬌妹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桃院增民禮110年度訴字第678字號函等為證。
查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失蹤人於77年10月1日遷出國外等語明確。
又經本院查詢,失蹤人近10年未曾有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登記之相關事宜,此有桃園○○○○○○○○○函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向失蹤人之養女馮金妹查訪關於失蹤人之訊息,據覆馮金妹稱失蹤人似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往生,其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是十幾年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316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
再查,失蹤人最近一次申辦護照,係在76年9月間,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6月26日領一字第1125311909號在卷可查。
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於77年10月1日失蹤時為75歲,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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