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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春嬌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永哲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謝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相對人謝永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往武陵四秀登山後即失聯,音訊全無。
經聲請人報案失蹤人行蹤不明,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受理登記,經協尋未著,迄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起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於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因登山失聯,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2年4月25日中市警和分防字第1120005978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永哲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謝永哲自105年4月11日失蹤,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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