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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春嬌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永哲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謝永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為配偶。相對人即失蹤人謝永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往武陵四秀登山後即失聯,音訊全無。
經聲請人報案失蹤人行蹤不明,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受理登記,經協尋未著,迄今未尋獲,失蹤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起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於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因登山失聯,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2年4月25日中市警和分防字第1120005978號函附卷可參。
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05年4月1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105年4月11日起通報失蹤,於失蹤時為6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其配偶,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又本件失蹤人係於105年4月11日失蹤,計至112年4月1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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