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志宏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玫瑛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正福街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玫瑛(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於民國00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劉玫瑛之弟,相對人係於民國74年8 月20日自家中離家出走,此去音訊杳然,經聲請人父親報警協尋未果,迄今未回,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3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所得、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列管失蹤人口「劉玫瑛」一案,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本案「劉玫瑛」已於74年8 月20日由父親劉泰山報案協尋,因年代久遠目前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有該分局112 年5 月11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23848563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並經聲請人於112 年8 月2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
又經聲請人於113 年4 月18日具狀陳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蹤,亦無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 日生,自74年8 月20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4年8 月20日失蹤,計至81年8 月20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