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曾亮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陳曾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曾亮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96歲,未婚在臺無親屬,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惟經桃園○○○○○○○○○○○○○○○○○○○)於108年8月8日查訪該戶住戶表示未曾看過失蹤人,認失蹤人行蹤不明而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該分局受理登記失蹤人於108年12月5日失蹤,經協尋未著,將其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個人資料列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戶政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於相對人於108年1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中壢戶政事務所函請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2年5月4日中警防字第112003224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曾亮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陳曾亮自108年11月6日失蹤時,已滿93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