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亡,3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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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邹春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邹春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邹春壽(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於94年6月21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且查無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親屬,亦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於108年11月19日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中壢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未支領新制退撫給予、相關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予、亦無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榮民服務照顧對象。

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其自108年11月19日失蹤至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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