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亡,3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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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徐氏滿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庄新坡字新坡三百二十七番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徐氏滿妹(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枝萬(聲請人之外曾祖父)之繼承人之一,近期欲辦理吳枝萬之繼承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主張需查明吳枝萬之子吳成安(已歿)之配偶吳徐氏滿妹是否仍在世,始能完成辦理登記,聲請人乃向戶政機關查詢,戶政機關覆稱「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吳成安之配偶登載為吳徐氏滿妹(大正5年5月10日出生)、出生別六女、父姓名陳阿古、母姓名陳呂氏騫妹;

次查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吳成安之配偶登載為吳陳滿妹(民國0年0月○日出生)、出生別四女、父姓名陳賜福、母姓名陳劉秋妹,直至吳陳滿妹死亡止之戶籍資料皆為此記載。

…因吳成安之配偶…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比對結果不一致,本所無法擅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人。」

等語,致聲請人因地政及戶政機關無法確認吳徐氏滿妹是否仍在世,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無光復後相關戶籍接續資料,堪認相對人最遲自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已失蹤,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吳枝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聲請人身分證、聲請人母親吳通妹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桃園○○○○○○○○○函等件為證。

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查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相對人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依其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相對人住所為「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字新坡三百二十七番地」,事由欄末段記載「……戶主長男吳成安昭和拾年貳月拾五日婚姻」,而依桃園○○○○○○○○○112年3月31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1805號函可知,該所以姓名「吳徐氏滿妹」及「吳徐滿妹」民國0年出生查詢,查無其設籍於「觀音庄新坡字新坡三百二十七番地」吳成安內之後續戶籍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口調查簿、戶政事務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32頁),可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則依現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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