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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吳氏唐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觀音庄新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吳氏唐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庄新坡字新坡三百二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枝萬之繼承人之一,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主張聲請人須查明吳枝萬之子吳成安之養女吳氏唐妹是否仍在世,使得完成辦理登記。
復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戶政機關回覆稱吳氏唐妹於昭和4年4月10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戶主吳萬枝戶內,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吳成安養女」,出生別四女、父姓名盧明泉、母姓名盧陳氏奔妹;
惟35年時戶長吳成安申請初設戶籍時,戶內記載養女姓名為「吳巫通妹」,出生日期為26年7月15日出生別為三女、父姓名巫阿秋、母姓名巫朱春妹,嗣吳巫通妹隨養父吳成安遷入桃園縣○○區○○里00鄰○○○○000號,變更姓名為吳通妹;
因吳成安之養女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比對結果不一致,本所無法擅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是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且無相對人之死亡記事資料,又與光復後之初設戶籍之吳通妹之人別資料有所不同。
從而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登記,因此查無相對人光復後之生存活動、死亡註記,堪認相對人最遲自該時起已失蹤,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吳枝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吳通妹之戶籍謄本、桃園○○○○○○○○○112年3月1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0936號函為證。
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後,即無最新戶籍設籍資料,查無生存活動、死亡註記為真實,揆諸前述法條說明,相對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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