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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尹章光 失蹤前住所:桃園市○○區○○○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尹章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0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失蹤人尹章光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03 歲,籍設桃園市○○區○○○00○0 號,惟因其行方不明於108 年9 月19日由桃園○○○○○○○○○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為在臺單身榮民,現未出境、無前科,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及就醫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情,並提出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紀錄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文等件為證。
是失蹤人自登記為失蹤人口之108 年9 月19日時已年逾80歲,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依上開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相對人現未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且無在監在押資料,於108 年9 月1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
又相對人亦未曾請領75年國民身分證及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有上開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有關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戶籍資料,該所函覆以:經查尹章光曾設籍之同戶內,查無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13 年5 月17日桃市新戶字第113000221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108 年9 月19日失蹤後,確實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 年9 月19日起失蹤(斯時失蹤人已98歲,其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本院於113 年1 月3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外,另經聲請人於113 年4 月4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7 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8 年9 月19日起失蹤,計至111 年9 月19日已屆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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