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亡,4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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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桂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陳俊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俊良(下稱失蹤人)之母,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使用之手機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

及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失蹤人是否曾辦理任何異動登記或換發新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其入出境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其失蹤後有無曾換發護照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函查其失蹤後迄今有無申請社會補助或年金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查有無失蹤人之死亡通報或殮葬紀錄或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另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關於失蹤人之協尋結果,據該分局覆稱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回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查訪紀錄表、清查逾七年未尋獲失蹤人口專案清查回復表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本件既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具有身分及繼承之關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10月12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上述,失蹤人自103年10月12日失蹤,計至110年10月12日已屆滿7 年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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