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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陳文男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4歲,初設戶籍在桃園縣蘆竹鄉(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後輾轉遷徙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然因無居住事實,於103年5月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遷徙戶籍至桃園○○○○○○○○○(下稱桃園戶政),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10日與失蹤人姪子陳威嵐、陳能村訪談,然雙方有數十年未曾聯絡,無法得悉失蹤人去向,堪信相對人陳文男於112年6月17日前之3年即109年6月17日即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陳文男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112年7月3日桃市戶字第1120007762號函及後附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2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69088號函及後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23日桃市殯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戶籍資料6份、112年6月17日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5份、完整矯正簡表1份等件為證(見民參字偵查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陳文男已於112年6月17日前之3年即109年6月17日即為失蹤人口。
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4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9年6月17日認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109年6月17日認定為失蹤人口,計至112年6月1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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