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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朝永
相 對 人 王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亡字第29號宣告王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慶祥前於民國83年2月16日遷出國外經商,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誤以為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且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惟相對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亡字第29號卷宗查證屬實,惟相對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犯案被關,現透過朋友聯繫上伊的姐姐,才知悉相對人尚生存,並提出福建省廈門監獄(西元2023年12月4日)釋放證明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透過微信視訊方式與相對人進行視訊訊問,經核對其年籍資料、父母及兄弟姐妹名字均能說出無誤,且出示福建省廈門監獄(西元2023年12月4日)釋放證明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表示其前於83年農曆春節過後,離開臺灣到福建與友人做生意,因欠人錢就到湖南,嗣於000年0月間來到廈門欲辦理手續搬回臺灣,期間因受友人之託保管物品,而涉犯持有毒品罪遭法院判刑14年等語,並經聲請人當場指認視訊中之人確實為王慶祥本人,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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