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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力五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則言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則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零○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則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則言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30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1年,至今未尋獲,又相對人現未在監,亦查無失蹤後任何有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僅查得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福町路口,因違規併排遭警攔查裁處,嗣再無其他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自100年8月6日攔查後之翌(7)日,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經查,相對人自100年8月7日起失蹤,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8月7日失蹤,計至107年8月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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