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仲許,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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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編號HKIAC/A21248號仲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取得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公司(下稱開曼公司)之65%原始股本,嗣伊行使退出權,惟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未支付退出價格(Exit Price)向伊購買退出股權,伊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經其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案件編號HKIAC/A2124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應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具體內容包括給付伊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利息另計)、配合簽署必要法律文件及向政府機關取得必要之同意等;

另應給付伊法律相關費用美金159萬9003.5元、仲裁相關費用港幣182萬0800.54元(利息均另計)。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該外國仲裁判斷如有第49條所列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如有第50條所列情形,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此觀仲裁法第47條、第49條、第50條規定甚明。

且準用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參照)。

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屬非訟事件,非得審究實體事項之當否,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經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該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且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即應予以承認。

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在香港地區作成,且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提出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一第37至219、237至652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查,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屬有據。

四、關於相對人意見之論述: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設立、更名、存續之文件及112年4月4日董事名冊,業經開曼群島公證人檢視確認真實,再迭經開曼群島總督、英國外交部、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確認簽字屬實(見北院卷一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知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董事;

系爭仲裁判斷亦列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收件人(見北院一第249、465頁);

另新加坡公證人已核實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確有代表聲請人簽署委任狀(見北院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董事,且有權代表聲請人立具委任狀,委請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等節。

相對人爭執Robin Ong Eng Jin不具法定代理權,且未合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另主張聲請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應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驗證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及譯文始屬適法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二)觀諸系爭仲裁判斷(見北院卷一第237至517頁),係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聲請人取得開曼公司股權後行使退出權,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購買退出股權之糾紛,而作出相對人應支付退出價格及其他相關費用(利息另計),並應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判斷,經核其內容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又仲裁協議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協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紛爭、爭議或請求,或系爭協議之違約、終止或無效等事項(見北院卷一第137、139、251、253、466、467頁),則系爭仲裁判斷顯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相關仲裁內容均經兩造於仲裁程序表示意見。

參以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業經香港地區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駁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是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4款、第5款所定事由,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云云,委無足取。

至相對人所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間支付價金與移轉股權應否同時履行、相對人給付金額應否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稅款、應否計算遲延利息等節,均屬實體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可知,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除得為執行名義,並於當事人間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蓋法院對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

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條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而予以修正(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之範圍,並不以關於強制執行者為限。

且細繹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並無模糊不明確之處。

故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臻明確,且部分內容無從於我國強制執行或無庸聲請強制執行,不應予以承認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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