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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0028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燕芳(即李樹生之繼承人)、李燕平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燕芳(即李樹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李燕芳(即李樹生之繼承人)之住所在雲林縣元長鄉,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74條至1176條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燕平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李燕平已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公告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李樹生所生債務對李燕平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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