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促,10043,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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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0043號
債 權 人 楊誠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婷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楊婷宇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他足資認定得向楊婷宇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文件,亦未提出請求金額60,000元如何計算之明細表,復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仍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楊婷宇請求給付60,000元之文件(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票等),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

且匯款原因多端,難以認定究係交付借款、返還借款、給付貨款或其他原因,自不足為證)。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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