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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0070號
債 權 人 邱顯欽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君城、李浚永(原名:李茂霖)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陳君城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陳君城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陳君城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債務人陳君城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李浚永(原名:李茂霖)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李浚永(原名:李茂霖)業於102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李浚永(原名:李茂霖)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浚永(原名:李茂霖)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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