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債 務 人 凃硯威
兼法定代理
人 凃正雄
王麗貴
債 務 人 吳泓逸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和
山夢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泓逸、吳文和、山夢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債務人凃硯威、凃正雄、王麗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