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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0570號
債 權 人 陳巧芳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志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美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呂志哲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復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匯美公司鼓勵員工挹注資金參與留才計畫之契約、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亦敘明本件係匯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呂志哲個人以公司營運困難為理由向員工募集週轉資金應急,匡稱此為留才計畫,同時充諾員工如有急用可隨時全額返還,並無立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等語;且匯款原因多端,難以認定究係交付借款、返還借款、給付貨款或其他原因,自不足為證。又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債權人既無法提出經兩造簽立之契約,無從依支付命令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即遽予認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兩造間之上述糾紛,則應由債權人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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