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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05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旭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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