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促,10908,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0908號
債 權 人 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債 務 人 彭年相即新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