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促,1114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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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1143號
債 權 人 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祥
債 務 人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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