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促,1115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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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111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治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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