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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宇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本件兩造間係以電子平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應敘明究係採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方式成立契約?並應提出足資認定兩造有合意成立該契約及符合電子簽章法驗證之規定暨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債權人亦未敘明本件債務人係違反約定書何一條項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及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1,216,939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提出載明借款日期暨本金、還款日期暨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債權人復未提出字體適中、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本件聲請狀所附之全部釋明文件影本及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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