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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黃正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述恒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李述恒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他足資認定得向李述恒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於同年3月10日到院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之發票人係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債務人,債務人僅係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上開支票背面影本,無法知悉債務人是否於上開支票背書;
債權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之轉出、轉入戶名均非本件債權人、債務人。
又債權人陳報兩造未立借據,亦未提出存證號碼000011、000012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
另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
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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