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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2967號
債 權 人 陳宣亦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冠儀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暨負責人吳冠儀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82,035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提出載明日期、項目、金額、資遣費之計算方法及依據、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同時檢附與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並依序註記其依據之釋明文件,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之投保單位名稱與本件債務人名稱未完全相符,亦未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補正及更正為正確債務人名稱。
惟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補正,仍未更正為正確債務人名稱,亦未提出正確債務人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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