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615號
債 權 人 黎庭妤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范秋紅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范秋紅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或匯入債務人帳戶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文件,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復未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並「僅敘明」債務人確實已收受借款金額新台幣70,000元,且書面約定償還日期為109年9月10日,上開借款金額已全部到期;
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僅載明「償還日期109年9月10日」、「…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每月固定還三萬」。
惟系爭借用證未載明借用日期,記載不完整;
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再次以電話通知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補正資料不完整,本件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