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促,4306,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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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306號
債 權 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前列林宇芳、蟻勝娥共同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俞祐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林宇芳、蟻勝娥及債務人黃俞祐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債務人應向何債權人給付若干元、本件究係請求返還借款或投資款、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3,750,000元各如何計算而得?並提出載明日期、金額、已還金額、未還金額、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同時檢附字體適中、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釋明文件並依序註記之,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林宇芳及蟻勝娥得分別向黃俞祐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請求利率依據之釋明文件、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分別於同年5月1日及26日到院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林宇芳、蟻勝娥得分別向黃俞祐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經兩造簽署之完整投資契約書等。

註:匯款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借款之清償,甚或係給付貨款、贈與金額等,債權人既未補強其他可互核之佐證,殊難遽認係借款或投資,自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存在),亦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

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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