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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330號
債 權 人 台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帝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亮丞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黃亮丞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現任主任委員姓名及其當選證明之文件,亦未釋明黃亮丞現有無實際居住於聲請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黃亮丞積欠管理費(債權人請求金額)之文件(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登記明細表)、存證號碼000034號之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債權人不得代收)、住戶規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於同年5月2日到院陳報「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屋屋主有誤,區分所有權人為王成文(後補件)」,然迄今已逾近一個月仍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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