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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465號
債 權 人 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私立宇飛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阮丞宥、阮古瑩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私立宇飛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阮丞宥、阮古瑩嬌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362,270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提出載明借款日期暨本金、約定分期付款期數、還款日期及期數暨本金、未還期數暨本金、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復未提出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票等)、完整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足資認定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請改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又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若係本票,請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若係借據,請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敘明係違反契約定書何一條項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並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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