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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735號
債 權 人 吳培淵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怡舜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已出境國外,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對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對外國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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