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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497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旺花(即張崑竹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被繼承人張崑竹記事勿省略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張崑竹之全體繼承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崑竹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須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不得以公告查詢結果代替);
又本件債務人若有誤,應改列被繼承人張崑竹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並應更正為正確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於同年月30日到院陳報部分釋明文件,並敘明因戶政機關漏掉取繼承人張旺花之戶籍謄本,待取得後將盡速陳報,然迄今已近一個月,債權人仍未補正完整之釋明文件。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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