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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5315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明源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未提出字體適中、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本件聲請狀所附之全部釋明文件影本,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1,250,000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提出載明借款日期暨本金、還款日期暨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復未敘明本件債務人係違反約定書何一條項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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