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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5458號
債 權 人 游青松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昇總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昇總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與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相符之請款單,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67,500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提出載明日期、項目、單價、數量、金額、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於同年6月2日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與統一發票(提供貨物之公司)營業人發票專用章不符,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367,500元之送貨單及載明日期、項目、單價、數量、金額、總金額之請款計算明細,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再次以電話通知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於同年6月9日再次補正之文件仍未更正為正確債權人名稱(補正狀僅載明債權人游青松,另載明聲請人青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其他足資認定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367,500元之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催告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等釋明文件。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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