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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9215號
債 權 人 袁大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耀雄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敘明本件究係請求給付票款或借款?若係請求給付票款,應提出票號MC0000000號支票背面影本(系爭支票背面須有陳耀雄之簽章背書);
若係請求給付借款,應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明文件(如借據及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等)、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亦未敘明本件請否請求利息?若是,應表明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並提出其依據之釋明文件;
若否,亦應具狀表明不請求利息;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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