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9818號
債 權 人 林淑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侯旻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消費借貸為雙務契約,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旻政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1月7日同年28日向其借款共新台幣2,658,000元,固據其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惟查,細繹債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全部係以打字製作,且未經雙方簽章,自難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其次,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殊難憑採。
且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
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
再按債權人提出銀行匯款紀錄究指何筆金額是借款,未見釋明;
且匯款原因多端,或可能是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
甚或是「貨款」、「贈與金額」、「買賣價金」、「承攬報酬」之給付,皆有可能,自不足為證。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
準此,債權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