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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9961號
債 權 人 王詩瑋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瑞鋒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黃瑞鋒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122,774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將第三人傅雯翊原轉讓債權內容列明㈠「因傷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㈡「開設川琉快炒店含押租、代墊租金之費用請求權」其日期、項目、金額、總金額等之明細表,同時依序檢具與請求各項目、金額相符且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復未提出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傅雯翊對債務人有1,122,774元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傅雯翊與本件債務人黃瑞鋒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載明,由乙方即本件債務人自111年2月10日開始每月支付30,000元(總金額為包含租屋押金800,000元),該協議書並未載明若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
又依債權人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其中222,000元亦未提出由債權人代墊租金之釋明文件,其中100,774元強制執行計算書金額係第三人楊雯婷等與傅雯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難以認定係債權人繳納不出租金而遭房東吳宜霖強制執行之金額。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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