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邱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劉修勇、楊惠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