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保險,1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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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龔俐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顏碧志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八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六千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八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要保人傅莓紅與被告簽訂之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9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傅莓紅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有上開保險契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則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傅莓紅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保險期間因妄想型思覺思調症,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共住院133.5日(89.25日+44.25日),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共1,008,000元。

詎被告於收受原告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0日保險金申請書後,均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給付上開保險金。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日間留院學員簽到單、簡訊截圖、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診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在三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㈡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點五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

、第11條:「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26條、第27頁),是原告既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住院」,且非因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所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而住院診療(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則於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5日函覆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0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住院期間 天數 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備註 1 111年3月29日至111年10月31日 89.25 654,000元 111年11月24日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通知 2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4.25 354,000元 112年1月26日 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通知 合計 1,0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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